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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福建省平潭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贞丰县珉谷街道**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1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宋**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10月26日07时许,林某某在贞丰县**大道正在修建的道路一个临时停车场内启动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未确认周边环境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被害人余某某撞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之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致右下腹开放性损伤,造成右股动、静脉破裂及乙状结肠破裂继发感染,终因失血性、感染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由施工方一次性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1328800元,林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参与抢救、赔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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