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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鹤山市**镇**布碎加工厂管理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市**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在值班律师吕子炎的见证下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为鹤山市**镇**布碎加工厂的经营者,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张某某妻子负责该加工厂的管理工作。2019年4月20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作为该加工厂工人在进行加温清洗碎布作业时不慎滑倒跌入内有碱性池液的清洗池内,后经送院抢救于同月25日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报警,张某某、林某某经传唤前往鹤山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符合低血容量及感染致休克死亡,与其全身大面积烫伤存在因果关系。经鹤山市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认定:张某某、林某某作为加工厂经营者和主要负责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林某某方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林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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