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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文昌**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文昌**矿业有限公司安排电工符某甲、被害人符某甲到文昌市**镇**岭**石场进行维修设备,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也驾驶铲车来到工地,将水泵和安装焊接设备装载运输到矿场水池进行安装作业,两个作业点紧密相连(电工符某乙和被害人符某甲的作业点在西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作业点在东边)。

当天上午10时许,电工符某乙和被害人符某甲在维修设备时,因为缺少一些材料无法继续作业,被害人符某甲便叫符某乙回去,等公司购买材料后再进行安装作业,符某乙就骑上自己的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符某甲,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作业点南边穿越。此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正在驾驶铲车,铲车斗里载着工人胡某某、彭某丙以及水泵和安装焊接设备,从北边倒车行驶过来,由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既没有事先鸣声示意,也没有判明作业点的四周状况就进行倒车,结果导致把正在穿过作业点的符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在地,被害人符某甲身体被铲车碾压并卷进铲车底下,符某乙摔倒在地上后,从地上爬起来,招手大声喊“停车”,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听到喊声后才把铲车停下,被害人符某甲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工人胡某某立即电话告知场长彭某甲,然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 报警电话。

2016年11月8日,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符某甲属于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6年11月9 日,文昌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并于2017年1月4 日作出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安全意识淡薄,违反装载机安全操作规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本事故中负直接责任。

2016年12月1日,在文昌市蓬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所在的文昌市**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符某甲的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75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符某甲的家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装载机司机证书、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书、文昌**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书、文昌**矿业有限公司职员工资表、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装载机安全操作规程、案件移送书、事故调查报告、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文昌市人民政府批复、文昌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复函、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函、采矿许可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符某乙、陈某某、李某某、彭某丙、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吴挺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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