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27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织纹螺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仍然在乐清市**镇湖东菜市场进行销售。当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湖东菜市场销售疑似织纹螺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疑似织纹螺3.84公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处查获的疑似织纹螺均为织纹螺属的螺类,为半褶织纹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当场称重记录、照片、现场笔录、抽样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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