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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二区检三部刑不诉〔2020〕Z72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7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西区,住******。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廖定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始,赵旭(已起诉)、苏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薛某某(被不起诉)、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谢某某(被不起诉)、朱某某(另案处理),以本市**镇**街**号为据点,先后租赁本市**镇**路**号**楼、**镇**大厦**楼作为仓库,销售假冒BURBERRY、GUCCI、PRADA等注册商标的衣饰鞋包,至案发时销售金额合计逾60万元。期间,苏某某、赵旭、薛某某负责淘宝直播带货销售,林某某、谢某某负责对接仓库管理、后台订单处理、物流工作,朱某某自2020年3月后加入负责售后退货。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镇**街**号抓获苏某某、薛某某、赵旭,同时在本市**镇**路**号**楼仓库抓获林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现场查获假冒BURBERRY、GUCCI、PRADA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数量合计17458件,价值合计逾139万元)。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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