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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四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77********,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4月21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1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居住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的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营一家**烟酒副食店。2018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互联网上认识了微信昵称为**的上家。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从该上家处购买**假冒知名品牌商标的香烟,共计人民币76650元,上家将假烟邮寄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村、薛城区世纪凤凰城小区南排书店托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等处,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部分销售给了他人,共计销售10万余元。2019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快递点取上家邮寄来的假烟时被抓获,查扣**香烟51条,以及其他香烟15条,后经鉴定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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