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浙江省玉环市**乡**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退回玉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环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玉环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从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处以每箱113元(含3元运费,人民币,以下同)的价格购入科罗娜啤酒6000余箱,总金额达67万余元。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将上述科罗娜啤酒放置于其位于玉环市**街道**嘴村的仓库内,并分多次以每箱125元的价格卖给玉环各啤酒商5000箱左右,共获利6万余元。经认定,上述科罗娜啤酒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环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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