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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开发的生态农业综合体建设项目自2016年以来连续多年被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列入省重点项目名单。自2013年**公司成立以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任职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工程建设等。自2014年至2015年底,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擅自在其公司承包的樟塘镇港西村牛犊山上,非法占用林地用于修建、扩建道路,并对路面进行水泥硬化,造成被占用的林地原有的植被严重毁坏。经鉴定,非法占用面积为12.2172亩,造成原有林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12月8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参与异地造林,经林业部门验收异地造林17亩。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异地补植复绿的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了贯彻落实最高检关于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少捕慎诉”工作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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