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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四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3月6日和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于2020年2月22日和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3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担任福建省创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公司建设用地未经审批情况下,擅自在闽侯县祥谦镇辅翼村石子场对面陆续占地建设,固化土地并建成七座建筑物及一座沥青搅拌设备。经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涉案地块有16.7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现该涉案地块已拆除建筑物并恢复耕地地貌。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出资生态恢复赔偿金人民币90180元,由闽侯县青口青辉农场代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生态恢复赔偿金已缴纳到位。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主动向闽侯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林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自愿出资生态恢复赔偿金,且生态恢复赔偿金已缴纳到位给第三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其自首、认罪认罚、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并已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等情节,且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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