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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2015年10月开始担任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后受公司实际控制人葛某某(另案处理)的指派,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的“**金服”P2P网贷平台负责财务清算。2018年5月7日,张某乙接手平台后,林某某继续负责该平台的财务清算工作。期间,该平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平台上发布标的,承诺支付年化收益,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至2018年7月该平台停止运营,共计吸收资金7.7亿余元,涉及投资人3.8万余人,造成投资人损失1.4亿余元。

2018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将其领取的工资共计169282.78元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7年9月开始担任**平台的运营主管,该平台实际控制人系葛某某,平台存在资金归集的情况,即投资人的资金通过连连支付结转到公司海口银行的存管账户,最后结转到刘某某的个人账户后由葛某某支配;该平台于2018年4月转让给张某乙,交接时平台待收金额是1.5亿元,未兑付投资人有四五千人,林某某是**建设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平台后端财务的清算,可以看到投资人资金的进出。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甲、瞿某某及林某某都是**建设公司的财务,其和张某甲负责集团税务申报,财务做账,林某某负责清算工作,瞿某某是集团的出纳。平台业务分为两块,一块是纯粹的放贷,另一块就是借款人放标,平台上的投资人投标。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8年5月28日到**公司上班,**金服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乙,之前是葛某某,“**理财”平台上发的是个人、中小企业的信用贷标的。相关标的的周期是25天-300天,收益是年化8%-14%。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左右,其按照葛某某的要求办理两张工商银行卡交给其使用,但不知具体用途。2018年3月,倪泗云等人告知其,**金服平台投资人的钱均进入其的卡,之后转出由葛某某控制。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4月以7700万元受让**公司及下属平台,并约定由吕某某代运营,在此期间的标的均系为其融资;2018年6月底其接手平台运营,平台资金均归集至由其实际控制的赵某某的银行卡;林某某负责平台上的财务清算,跟其联系投资人还款的事情。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18年5月被葛某某调到**建设公司担任财务主管,主要负责子公司申请用款和做账报税,大部分子公司账户和部分员工账户放在财务室走账,个人的有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账户。

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进入**建设公司,9月在葛某某调配下进入浙江禅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负责**旗下的“**贷”网贷平台。禅文公司实际老板是葛某某。员工的劳动报酬是每月15号通过**建设公司账户以及高某某的个人卡发放的。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被调到葛某某控制的浙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浙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去做账,两家公司到都是空壳公司;其为葛某某提供尾号为1266的工商银行一张,用于走账。

9.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金服平台上投资的情况。

10.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018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乙,经营范围明确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

11.审计报告、连连支付材料、银行存管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微银平台吸收资金的情况。

1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

1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工商银行卡流水、支付宝转账凭证、退赃凭证,证实其自2015年11月开始在**建设公司担任财务,主要负责平台清算,将数据统计好之后直接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葛某某提醒其给到期的投资人还本付息,葛某某有权限提现存管账户中的资金,平台上投资人投资的产品年化收益为8.6%-12%,该平台于2018年4月左右转让。至2018年7月,其共收到公司通过高某某和**建设公司的账户发放的工资共计169282.78元,其已经将上述款项全部退出。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林某某在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1)林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直接获利较少,且已退出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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