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75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该时段处于浙江省海洋伏季休渔期且地笼网属于海洋开放性水域禁用渔具,仍在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桐照村新联船厂南侧悬山岛附近海域放置地笼网捕捞水产品。同月21日凌晨3时许,林某某伙同妻子陈某某在该海域收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地笼网8顶,青蟹2只(重1.595千克),案发后,捕获的青蟹已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捕捞现场定位示意图、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4.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林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二,林某某捕捞的水产品数量较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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