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89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是浙江省海洋伏季休渔期,仍在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桐照村附近海域铺设禁用渔具地笼网5顶。7月8日凌晨,林某某至上述撒网地点收网,共捕得石蟹、白姑鱼等水产品2.5公斤,被宁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捕捞的水产品已当场放生。
案发后,林某某已购买3000元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宁海县农业农村局(扣押)财物清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林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二,林某某捕捞的水产品数量较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四,案发后,林某某已购买3000元鱼苗用于增殖放流,修复被损害的渔业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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