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在禁渔期内,仍驾驶钢管泡沫排筏至宁海县**镇**村**码头外附近海域,将自带的一顶地笼网投放到该海域中。次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上述船只至其投放地笼网海域将先前投放的地笼网拔起,收获杂鱼、海螺等渔获物共计1斤,后被宁海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鉴定,该顶地笼网属于定置串联倒须笼壶(地方名或俗名:地笼、方条地笼、滚地笼、地龙网及地笼网等)。依据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海渔发【2015】5号文件及宁海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林某某案中地笼网作业地点为海洋开放性水域的相关证明材料”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使用的定置串联倒须笼属于禁用渔具。

2019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支付人民币6000元,购买100万尾中华对虾苗,于2020年4月28日进行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渔具评估报告;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