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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

本案由洞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平溪河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撑船在洞口县竹市镇金龙村平溪河里涵管坝到渡头堡段放地笼进行非法捕捞。后五、六次去放地笼处取鱼,共捕捞渔获一两斤,己经被林某某吃了。在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再去取鱼后准备回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共查获渔获物3.2公斤和地笼2副。经认定,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所使用的地笼系《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长江干流禁用渔具名录规定禁用渔具;林某某捕捞渔获物3.2公斤均为本地野生鱼类,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2.证人尹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掩埋笔录;4.洞口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意见书;5.《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洞口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的通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渔获物及地笼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林某某违反《洞口县人民政府关于洞口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的通告》(洞政告〔2020]11号)的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抓获现场扣押地笼2副、长方形桶1个已由洞口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收缴;扣押的渔获物己由洞口县森林公安局掩埋。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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