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四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明知时处海洋伏季休渔期的情况下,驾驶一艘无船名、船号、船籍港的木质渔船,从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村澳口出发,前往福州市长乐区梅花镇附近海域,欲使用缠有电缆的桁杆拖网网具进行电鱼作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当日10时许将桁杆拖网网具下入海中进行作业,被在梅花镇附近海域开展伏季休渔海上执法行动的福州市长乐区海洋与渔业局执法人员发现后,即弃网逃跑,后被执法人员登船查获。经打捞被弃置海中的桁杆拖网网具,发现网囊中有少量渔获物。
经福州市长乐区海洋与渔业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使用可通电的桁杆拖网进行电鱼作业,可认定为属于用电进行捕捞的禁用方法。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传唤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梅花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某某”船查获情况介绍、关于“林某某”船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认定、扣押通知书、海洋捕捞渔具网目尺寸现场测量笔录、相关照片、无证人情况说明、无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侦查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相关指认、现场检查笔录;
5.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案发当天林某某渔获较少;案发后,林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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