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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2********,汉族,文盲,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号。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明知系禁渔期,仍驾驶 “三无”木船至本市**镇**码头至**乡**岛之间的海域,使用网目尺寸为40毫米的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黄某某在209海区6小区(东经121°26北纬28°10)海域被玉环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刺网网具3顶及龙头鱼、梭子蟹等渔获物共2.05千克。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渔业资源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渔业资源修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刺网网具3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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