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5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受郭某某(另案处理)邀约来到重庆市铜梁区小安溪河蒲吕大桥河段,在该河段正值禁渔期的情况下,各自使用一根武斗杆非法捕捞水产品,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未捕捞到水产品,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渔具的认定材料、禁渔期材料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未捕获渔获物,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同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修复生态,有悔罪表现。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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