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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丰检金知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0219871********,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地泉州市鲤城区镇抚巷**号,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千亿山庄掬月园**。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冉某某(已判决)出资并借用他人名义,申请注册四川某某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15年5月15日,某某公司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于2015年6月17日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正式注册成立,实际控制人为冉某某。某某公司经营范围是开展有色金属(不含黄金)、矿产品、农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燃料油(闪点高于60摄氏度)(不含危险化学品)、邮票、珠宝翡翠首饰、工艺美术品的现货电子交易和相关商品的结算、交收、物流等业务(期货交易、权益类交易、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除外)。2015年下半年,某某公司向深圳金诚云汇公司购买“金诚现货订购系统交易所版软件”,向香港ODS公司购买油、铜、白银三种商品的国际价格接入该软件,建立“四川某某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平台系统”。通过网络宣传发展会员单位,由会员单位吸纳全国范围内不同地区的个人或企业作为某某公司客户进行某某油、某某铜、某某银三种物品的集中交易,客户可以通过电脑或手机APP进入该软件,开户绑定银行卡入金后进行网上交易。交易采用保证金制度和“T+0”当日结算模式,设置5-50倍杠杆,客户可以买涨买跌,不必进行现货实物交割。某某公司通过发展会员单位,会员单位发展终端客户,利用终端客户在平台的交易收取手续费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手续费由会员单位和某某公司按比例分配,其中某某公司收取万分之二。

2015年12月4日,柯某某(另案处理)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注册设立四川某甲恒益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新联大厦**、**、**室),与某某公司签订会员单位代理协议,并向某某公司缴纳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经营期间又追加缴纳12万元保证金),成为某某公司003号会员单位。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兼网上销售:有色金属(不含黄金)、矿产品、农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邮票、珠宝翡翠首饰、工艺美术品、网络咨询服务(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某甲公司设立西湖分公司、东海分公司、云南分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4家分公司均无工商登记),雇佣多名业务员,以微信、QQ等方式发展客户,让客户下载“某某商品金融交易平台”,投资购买某某银、某某铜、某某油,交易采用保证金制度和“T+0”当日结算模式,设置10-50倍杠杆,客户可以买涨买跌,不必进行现货实物交割。客户每交易一手要支付万分之六的手续费,其中某某公司赚取万分之二,某甲公司赚取万分之四以及点差、“仓储”过夜费等。柯某某系某甲公司实际经营者,汪某某(另案处理)受柯的雇佣作为某甲公司业务指导讲师、分析师,对业务员开展培训,介绍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基本情况,讲授某某商品金融交易平台交易模式,如何发展客户在平台上注册、交易,并根据国际油、银、铜的行情信息为业务员、客户提供投资意见建议。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认定,某某公司非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非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经营机构。某某商品交易中心组织的交易活动,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运行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完成交易,具备期货交易的特征,构成非法期货交易活动。

2016年2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让苏某某到某某公司,向柯某某学习某某公司的运营模式,后于2016年3月,由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出资,在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新联大厦**楼左侧租用房间设立某某公司东海分公司,由苏某某担任东海分公司主管,负责东海分公司日常管理,由业务员发展客户在某某商品金融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

2016年6月16日,某某公司取消某某公司003综合类会员资格,至2016年10月左右,某某公司及4家分公司正式停止运营。经审计,某某公司及4家分公司在经营期间(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0月11日)招揽的64名客户入金共计1055.342827万元,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盈利款分成共计218.708842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负责的东海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招揽的13名客户入金共计151.9124万元,盈利30.583924万元。

2017年5月26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以某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立案侦查,2017年12月5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以某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立案侦查。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柯某某、汪某某及西湖分公司负责人阮某某、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罗某某、东海分公司负责人林某某、东海分公司主管苏某某、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共计7人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柯某某退出赃款131.340996万元,汪某某退出赃款547.99元,阮某某退出赃款45.448731万元,罗某某退出赃款11.106888万元,林某某退出赃款30.583924万元,杨某某退出赃款1735.04元,上述赃款共计218.708842万元现均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退出的赃款30.583924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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