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52202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路**号。2015年9月17日,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并案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30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期限分别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13日。
宁乡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8-9月间,因钢材市场行情整体低迷,钢材价格日益下挫,所需资金周转需要,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黄某某(另案处理)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公司),以上述三家公司采购钢材支付货款的名义,采取三家公司相互联保的方式,共同向原湛江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提交贷款申请资料并申请实际融资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黄某某与湛江市商业银行长沙分行约定该笔1亿元贷款以三家公司存放在上海市**区**路**库内的钢材作为动产质押,质押钢材由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上海**公司)负责监管并由中远上海**公司向湛江市商业银行出具质押钢材仓单。
在向原湛江市商业银行申请该笔贷款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黄某某对湛江市商业银行长沙分行恶意隐瞒相关事实:负责质押钢材监管的中远上海**公司加盟仓库春和库实为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黄某某所实际控制,质押钢材的入库出库实际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黄某某所控制和管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黄某某曾在自身库存钢材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放大质押倍数,采取重复质押、虚假质押等手段,获取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等金融机构融资贷款;为取得中远上海**公司出具的虚假钢材仓库证明等帮助,林某某等人还多次行贿中远上海**公司总经理助理沈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等工作人员。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黄某某按要求向原湛江市商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了继**公司、岑**公司、延**公司基础资料和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远上海**公司**库库存单等业务资料。为成功骗取银行信贷资金,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延**公司签订0.4亿余元的供货合同;黄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踏**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继**公司、岑**公司签订总额1.6亿余元的购销合同,并以此作为贷款资金事由;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黄某某向湛江市商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了继**公司、岑**公司等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黄某某涉嫌延**、继**、岑**三公司在**库并没有实际钢材仓储的情况下,利用实际控制和管理**库的便利条件,在中远上海**公司傅某某、沈某某等人帮助下,为继**公司、岑**公司、延**公司出具与贷款金额价值相近的虚假钢材仓单。
2011年9月,湛江市商业银行批准对延**、继**、岑**三公司的授信,上述1亿元贷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发放敞口部分为50%。2011年9月27日,湛江市商业银行长沙分行对延**公司正式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4份,金额共计4000万元;对继**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8份,金额共计8000万元;对岑**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8份,金额共计8000万元,以上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亿元,实际贷款金额为1亿元。2012年3月该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黄某某将银行承兑汇票贷款还给更名后的广东南粤银行并马上按前述金额再次从银行续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亿元。
2012年9月,延**、继**、岑**公司授信贷款正式到期,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黄某某向南粤银行表示无法归还南粤银行该笔贷款,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为避免贷款不良,经与林某某、黄某某协商,同意为延**、继**、岑**三公司办理转贷手续并转为流动资金贷款。2012月9月,延**公司转为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继**公司转为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岑**公司转为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转贷后,岑**公司向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归还1000万元,延**工贸公司归还l万元。
2013年5月,转贷的流动资金贷款即将再次到期,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黄某某仍无法偿还三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的贷款,2013年6月,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无奈只得再次为上述三公司办理借新还旧手续,2014年6月,该借新还旧贷款再次到期,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黄某某仍然无法偿还贷款。至目前为止延**公司仍欠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1999万元,继**公司欠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岑**公司欠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三公司共计贷款金额7999万元人民币不能归还。延**、继**、岑**三家公司为融资贷款质押给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的钢材,亦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湖北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铁路中级法院在办理其他民事案件中审理查明钢材权属其他公司所有并已全部处置,给广东南粤银行长沙分行造成了重大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乡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13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