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52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孙旺,福建省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间,被害人林某丙承接的福州港**航道**工程-**航道工程的施工队清淤船在福安市**镇**村其定桩捕鱼的海域附近施工。同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另案不起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林某丙的清淤船在该海域抛锚施工影响其捕鱼为由,到清淤船上阻止施工,要求经济补偿。林某丙迫于无奈,承诺每月支付给林某甲、林某乙人民币16000元。从6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共从林某丙索取到人民币48000元,之后二人平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向林某丙退还人民币48000元,被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以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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