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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林某乙等8人寻畔滋事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建材(漳州)有限公司、**石材有限公司先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后开始在诏安县**镇**村矿区开发经营花岗石开采、石材销售等。在两家公司经营期间,前来购买、运输石材的货车经常通过**村路段道路进行运输,对**村的道路造成一定的影响。

2018年11月24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跟随其他村民到**矿区阻止生产,中午时,听到有人喊“抢小孩”,遂赶到矿区洗沙场附近,参与其他村民共同将驾驶闽D*****号众泰汽车的矿区工人简某某及其工友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廉某某等人围堵在现场,在林某乙等人煽动下,与其他村民共同参与掀车,在公安民警转移众泰汽车上的3名工人时,与其他村民共同参与殴打工人。经鉴定,在场镇干部朱某某以及工人简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等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众泰汽车被损坏部件及修复的价格合计是1670元。

2018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简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员许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证结论书、伤情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林某甲在群体性事件中属于被怂恿、被煽动人员,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林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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