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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州市晋安区**商行员工,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村**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5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晋安*****号电动自行车,载着温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沿福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君临东城小区路段时,遇被害人欧某乙由南往北横过非机动车道,被不起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欧某乙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欧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拨打110报警,温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2020年6月7日被害人欧某乙出院后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欧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死亡。2020年6月23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依据调查情况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欧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经传唤后到晋安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亲属欧某甲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交通事故多元化调处中心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扣车凭证、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晋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欧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病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速鉴字第112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C)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痕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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