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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交通肇事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69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学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浙******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物80KG,核载800KG)自南往北途经永远村徽康鞋业前叉路口处,与自东往西由姜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甲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12020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68950元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619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系、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记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接警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姜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浙共鉴定鉴字第ZGJD-2020-TZ0478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浙光华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1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

5.辨认、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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