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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防盗备案号为“三门038926”二轮电动车搭乘其妻子姚某某沿三门县228国道从六敖往海游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途经三门县228国道3833KM+540M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动态,未确保安全,碰撞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路肩的由林某乙驾驶的浙JU****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林某甲受伤,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林某乙负次要责任,姚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证件返还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赖某某、金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

5、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无刑事处罚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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