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鼎市**路**号,住福鼎市**街道**村**栋**梯**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附近开往本市**村其住宅方向,于2时54分许行经本市城区**路**号门前路段时,驾驶车辆越过对向车道并行驶至道路左侧人行道内,碾压醉酒后躺在人行道上休息的被害人钱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钱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在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甲、付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6.福鼎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