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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交通肇事案)_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5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霞浦县**街道**村**号,住霞浦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林少娜,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

本案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子王某甲从霞浦县**街道**村**往霞浦县**医院方向行驶,途经霞浦县**医院路段,遇见对向梅某甲超速驾驶且超载的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侧翻滑行与梅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王某甲摔倒在地被梅某甲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王某甲左下肢自大腿中上段以远缺失、右下肢膝关节以远缺失、左侧第2、3、4、5肋骨及右侧第6肋骨骨折等伤。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属重伤一级、四级伤残。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王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无证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无牌超标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途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已取得王某甲谅解,且具备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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