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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伪造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4月9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下旬,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林某乙、蔡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解决各自小孩入读小学问题,请求沈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沈某某受托通过其微信上一名微信名为“办证刻章”的人(具体身份未查清),以每本260元的价格,伪造三本以林某甲、蔡某某、林某乙各自提供的户籍信息及落户地址为内容的居民户口簿。2018年6月26日,沈某某携带上述三本伪造的居民户口簿陪同林某乙、林某甲到东山县**小学给小孩报名。次日上午被东山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在审核新生报名资格工作中发现。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18年8月11日主动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

……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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