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女,1984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南山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深圳市宝安区**村**巷**号(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因卖淫,于2004年12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收容教育6个月。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 年10月3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与2020年1月21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和2020年2月20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又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5日与2020年3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期限为分别从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和从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为推销公司收购咨询业务,花费240元在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网络科技”淘宝店铺购买深圳地区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经营信息共计20559条。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将上述信息全部转发给林某乙用于电话推销公司业务。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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