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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 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2261987********,高中文化,**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W****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兴宁东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处时睡着,后被前来处置的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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