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6****轿车从宁海县**镇**村**村村口出发,沿宁松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宁松线22km+400m处时被民警依法查获,并被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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