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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54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黄避岙乡**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96****的小型轿车从本县黄避岙乡大林村家中出发,行驶至本县盛宁线大徐镇西山殿养老院附近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带其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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