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0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2********,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饮酒后回至家中,于次日5时54分许驾驶浙C7****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学院路由西往东行驶,在交通信号灯显示绿灯时直行通过民航路交叉路口,与当时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往南闯红灯通过该路口的熊某某发生碰撞,现场两车受损、熊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停车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经交警部门认定,因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熊某某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闯红灯通过路口,二人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mg/100ml;熊某某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先行赔偿熊某某住院费等共计人民币52779元,后又与熊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熊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熊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执法录像,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转账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讯轨迹、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