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现工作于福建省闽侯县**局,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街道**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3时许,因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母亲心脏病发作,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妻子打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酒后就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甘洪路—三环路—福飞路向福州方向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三环辅道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新店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91mg/100ml血。
2020年7月17日23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三环辅道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员档案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损害结果,又系初犯、偶犯,且被不起诉人案发后具有立功情节,在单位工作表现比较优秀且案发时醉酒开车理由符合人之常情,故综合全案因素考虑,为兼顾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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