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50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时31分,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70****号小型轿车行经富察线22KM+600M处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车辆自动报案。后林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打电话给季某某让其提供虚假证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林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95mg/100ml。后民警在泰顺县**酒店将林某甲抓获归案,并带其去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林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mg/100ml。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因在本案中教唆他人提供虚假证言,于2020年9月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第330329120200000068号)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504号)、温州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温汽学〔2020〕700008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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