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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四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路**号,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明知天津港**物流中心T101库内存放的煤炭系徐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所有,呼和浩特市**煤炭公司无权自行销售的情况下,仍受呼和浩特市**煤炭公司实际控制人,其父林某乙的指使,在温州**公司向其求购煤炭之际,虚构了呼和浩特市**煤炭公司在T101库内存有煤炭的事实,骗取了温州**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某的信任,使之与呼和浩特市**煤炭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呼和浩特市**煤炭公司以770元/吨的价格向温州**公司销售煤炭6000吨。2011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煤炭公司共收取了温州**公司369.6万元预付款后,并未履行合同,且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前期债务,林某甲亦逃匿。后经张某某等人向呼和浩特市**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追讨,挽回货款90万元,实际损失279.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骗取温州**公司钱款的行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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