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二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甲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宿舍,住海口市美兰区**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古玉,海南立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4日补查后重报。
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符某甲、林某乙冒充*乙公司股东,利用虚假公章及假法人代表签名的手段,伪造《授权委托书》、《股东代表委托书》、《公司会议纪要》等文件,并称位于海口市**镇一块80亩的土地是属于*乙公司的。2006 年6 月1 日,符某甲代表*乙公司与**学校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骗取**学校人民币30 万元。
经向*乙公司法人代表符某乙了解得知:符某甲、林某乙、林某甲不是*乙公司的股东及职工,且其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符某甲)给符某甲等人处理公司土地相关事宜。2010 年3 月5 日,海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文件鉴定书》:符某甲出示的文件《授权委托书》、《股东代表委托书》、《公司会议纪要》、《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的“*乙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且《授权委托书》、《转让土地合同书》上的“符某丙”签名不是符某丙本人签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
2005年1月16日,*乙公司法人代表符某丙出具《授权委托书》(符某丁),授权符某丁处理涉案土地事宜。2006年5月28日符某丁签署“符某丙”的名字出具《授权委托书》(符某甲),全权委托符某甲代表太阳神公司签订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合作,同时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股东变更等。《授权委托书》(符某甲)、《股东代表委托书》、《公司会议纪要》、《欠条》、《抵债协议书》等文件均由符某丁代签“符某丙”名字,这是经符某丙授权所为,是在符某丙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的行为,不属于伪造证据。海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文件鉴定书》中“*乙公司”的样本印文的印章并不是经有关机关备案的合法的印章,而是由王某某提供,该印章系符某丁于2009年6月份私刻的,且*乙公司在进行经济活动或诉讼活动中使用的印章不尽相同,故对鉴定文书中关于印章、印文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符某甲代表*乙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学校,收取**学校30万元,符某甲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分别分得21万元、9万元,二人按双方约定,将上述款项作为涉案土地的复议、行政诉讼等活动费用,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汇款30万元还给**学校,但学校拒收。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不清。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本院已将该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发案时间较长,侦查机关未能补充相关证据,本案无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黄春梅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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