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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同案人俞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利,非法购买他人银行卡24张、U盾23个,由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作为主管管理日常事务并和员工林某乙、曾某某和林某丙、许某某共同负责操作上述银行卡和U盾,按照客户的指示和要求,帮助客户进行走账,俞某某按照走账金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进行抽成。经审查,同案人俞某某共非法获利三十万元左右。案后,同案人俞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非法获利三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信用卡和U盾、电脑主机、收款二维码的物证照片;

2.书证:顺丰快递寄出收入情况、达达送货清单、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房租租赁合同及房东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丁、林某戊、吕某某、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同案人俞某某、曾某某、林某乙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金缴款单、扣留财物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林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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