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醉酒后搭乘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的滴滴专车到晋江市**镇**小区。在小区1号门,因蒋某某未按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要求将其送至地下停车场,两人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动手殴打蒋某某,后蒋某某报警。在接到派警指令后,晋江市公安局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朱某某等人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置。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在民警陈某某、辅警朱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控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打伤陈某某、朱某某,随后被制服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朱某某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蒋某某1000元,并取得陈某某、朱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治安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