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刑不诉〔2020〕Z5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1********,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澄海区**居委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甲、陈某乙兄弟系本区**街道**人,二人在本区**居委**区*巷租赁一楼房经营网店,平时经常有收取快递件的快递车停放,对周边邻居出行造成一定影响。
2020年3月21日晚8时20分左右,住在**居委**区*巷的陈某丙出行时受到快递车影响,与陈某乙发生争吵。争吵后陈某乙关门准备上楼,恰逢陈某丙侄子被害人陈某丁开车经过,遂下车上前用脚踹陈某乙的大门。陈某乙开门后,被被害人陈某丁用脚踹打。
陈某乙被打后打电话告知在楼上的陈某甲,与陈某甲一起在楼上吃饭的陈某某、方某甲与陈某甲一起到楼下。陈某甲、陈某某、陈某乙三人了解情况后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丁,被害人陈某丁与家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郑某某见状迎架。打架过程中,陈某甲拿路上的“铁马”准备砸向被害人陈某丁,但被人拦下。后被害人陈某丁被打倒在地受伤,双方才停手。
上述斗殴发生后,陈某乙打电话给林某丙,让林某丙到场载人去医院。陈某丙打电话告知其儿子陈某戊,陈某戊与陈某己在一起,得知家人被人殴打受伤,其中陈某戊打电话通知陈某庚、林某丁到现场了解情况,陈某己打电话通知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壹、陈某贰到现场了解情况。与此同时,在案发现场有人准备将停放在陈某乙租房楼下门前的大众轿车(车牌号粤DG****)开走,郑某某等人认为该汽车是陈某甲、陈某乙一方车辆,不让人将车开走,其中已到现场的林某丁拔掉该车钥匙并交给郑某某。
当晚8时42分左右,陈某庚到场,与陈某壹、林某丁、陈某叁对陈某乙殴打,致陈某乙受伤。陈某甲见状准备上前帮助陈某乙,被陈某庚一方殴打在地。
当晚8时45分左右,林某丙到达现场,并进入陈某甲、陈某乙租赁的楼下门内。当晚8时50分左右,陈某己、陈某戊、陈某壬、陈某辛到场,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郑某某、陈某壹、林某丁等人冲到陈某甲、陈某乙门前,与陈某甲、陈某乙一方再次发生冲突,其中陈某戊用拳头打向陈某甲、陈某乙一方,陈某壬将其正在抽的香烟扔向陈某甲、陈某乙一方,陈某辛也积极上前准备动手打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林某丙等人堵住大门,不让陈某戊等人冲进门内,后陈某戊一方停手。
接下来,陈某戊一方某丁停放在该处的大众汽车(粤DG****)系何人所有。被人叫去准备帮忙开走该汽车的被害人陈某肆(外号“阿猫”)称系其所有,与陈某己、陈某戊发生口角。陈某己、陈某戊等人即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肆。被害人陈某肆被打后生气辱骂陈某己、陈某戊等人,并拨打电话。陈某己、陈某戊、陈某辛等人以为被害人陈某肆准备叫人打架,再次殴打被害人陈某肆。此时广益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制止打架。广益派出所民警初步了解现场情况后,准备带走陈某甲、陈某乙一方,陈某己、陈某戊认为陈某甲、陈某乙一方有人没有被带走,拦在警车前不让警车开走。在警车被拦过程中,陈某戊一方再次与被害人陈某肆发生口角,并试图再次殴打被害人陈某肆,场面混乱。广益派出所民警多次口头警告无效,鸣枪三次示警,本案各方才停手,并陆续离开现场。
2020年3月24日,陈某辛、陈某壬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25日,陈某甲及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26日,陈某己、陈某戊到广益派出所投案。
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口腔黏膜破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陈某戊右掌背擦伤,未达轻微伤;郑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陈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林某甲右上臂挫伤、右肘后擦伤,属轻微伤;陈某丁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陈某肆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
2020年6月25日,本案三方(陈某甲、陈某乙一方;陈某己、陈某戊、陈某壬、陈某辛及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一方;被害人陈某肆一方)在广益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赔偿谅解,由陈某甲、陈某乙一方赔偿陈某己、陈某戊、陈某壬、陈某辛及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一方人民币13万元;陈某己、陈某戊、陈某壬、陈某辛及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陈某肆人民币13万元。上述各方均对各方表示谅解,并请求有关部门从轻、减轻或免予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陈某戊、陈某己、陈某甲、陈某壬、陈某辛、林某丙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肆的陈述;
3、证人陈某乙、陈某某、陈某癸、陈某丙、蔡某某、陈某伍、方某甲、王某某、陈某陆、郑某某、陈某柒、陈某捌、陈某玖、庄某某的证言;
4、通话记录;
5、赔偿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7、鉴定意见;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系初犯、偶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能积极达成赔偿谅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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