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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寻衅滋事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诏安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建材(漳州)有限公司、诏安县**石材有限公司先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后开始在诏安县******矿区开发经营花岗石开采、石材销售等。在两家公司经营期间,前来购买、运输石材的货车经常通过**村路段道路,对**村的道路和村民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2018年11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听到他人传播“抢小孩”的谣言后,与其他村民赶到矿区洗沙场附近,与村民共同将驾驶闽DY****号众泰汽车的矿区工人简某某及其工友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廉某某等人围堵在现场。在镇干部、村干部以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维持秩序的情况下,简某某等6名被害人以及车辆仍然继续遭受围堵无法离开,在围堵过程中林某甲在林某乙等人的煽动下,与其他村民共同参与围堵、起哄、殴打行为。经鉴定,在场镇干部朱某某以及工人简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等人受伤,伤情均为轻微伤;众泰汽车被损坏部件及修复的价格合计是167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群体性事件中属于被怂恿、被煽动人员,归案后有坦白表现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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