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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寻衅滋事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3********,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1时,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同案人苏某甲、苏某乙、符某甲、苏某丙在**镇**村委会G223国道旁的**商行附近,因王某某在路边随地小便问题,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被苏某甲打了一巴掌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听说工友王某某被村民殴打后,前往**公司门口质问苏某乙等人为何殴打王某某,其中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和苏某丁与张某乙争执,苏某甲、苏某乙、符某甲、苏某丙及现场村民分别将杨某某、张某甲围住并推搡、殴打。张某甲被打后返回工地宿舍拿出一把菜刀跑到马路上,张某乙发现后上前阻止张某甲持刀伤人,后张某甲被现场村民持工具殴打致伤,张某甲被殴打后与张某乙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某、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被传唤到案。2019年8月1日林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据、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

2.证人苏某戊、符某乙、林某乙、符某丙、黎某某、周某某、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同案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符某甲、苏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丁文娟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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