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65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绰号“瞪眼”),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曾因赌博,于2004年2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至7月底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伙同张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瑞安市**街道**村榕树边、**村钢材市场边、**酒店后面等地摆设扑克牌九赌场供他人赌博,赌场累计摆设15天左右,平均每天抽取头薪一两千元,总共抽取头薪人民币30000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参与6天,帮忙摆桌椅、搭棚子以及望风,获利人民币900元。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暂扣款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已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