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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六部刑不诉〔2020〕58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7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丽余,浙江震瓯(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至7月25日,陈某甲(已判刑)、陈某乙(1980年**月**日出生,已判刑)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宁屿路岩门角后山上的坟坦里、瞿溪街道林桥村樟树坦山上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为赌场打杂(递水、递毛巾、搬运桌椅等),陈某丙(1982年**月**日出生,已判刑)做“理手”,陈某丁(已判刑)为赌场望风。经查,上述赌场开设期间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每场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案发期间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存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林某乙、周某某、甘某某、翁某某、蔡某某、林某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同案人员陈某甲、陈某乙(1980年**月**日出生)、陈某丙(1982年**月**日出生)、汪某甲、吴某某、汪某乙、陈某丁、倪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期间具有限定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决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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