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6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置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7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于2019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担保人)、高某某(借款人)、吴某某(高某某配偶)与曾某某(出借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思民初第169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某某、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时共计人民币409.712万元),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吴某某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2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上诉人吴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述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6月13日邮寄送达林某甲位于**路**号住处并由林某甲配偶陈某某签收,并于2015年9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9月1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决定立案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裁定,在案件执行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人民币17654.99元、于2017年12月通过其他执行案件让曾某某参与分配受偿金额人民币32676.82元、于2018年4月9日至9月27日通过他人向法院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00000元,在刑事立案前,共计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执行到位人民币250331.81元。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还于2015年11月13日扣划高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3645.72元及吴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3924.6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67902.15元,均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曾某某。
2016年2月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至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名下思明区**路**号房屋张贴封条及公告,责令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及该房屋实际居住人于2016年2月29日将房屋腾空并交由法院评估,但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擅自撕毁法院封条及公告,且仍让其父亲林某乙等人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后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多次要求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履行,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均以正在与曾某某协商解决为由拒不腾房,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19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首次接受讯问拒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至第二次接受讯问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曾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委托他人向曾某某支付人民币360万元,曾某某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公告、执行笔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林某乙、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腾房的视频之视听资料;
5.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已履行执行义务,化解了矛盾,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附: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