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镇**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商业广场**座**)。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李某甲、郑某某、陈某甲、林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4月27日、7月10日、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7月24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6月9日、8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江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上半年以来,李某乙、邱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买卖走私柴油,后招募林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郑某某、林某乙等工作人员。其中林某甲负责记账、收款;李某甲、郑某某负责监督指挥车辆加油;陈某甲负责门口指挥车辆进出放行;林某乙负责门口指挥车辆进出放行并提供银行卡收油款。陈某乙等人每月支付林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郑某某、林某乙等人高额工资人民币7000余元,夜间出勤每次每人补贴人民币300余元。
2019年1月12日,陈某乙、李某乙、邱某某出资370余万元购买柴油900余吨,同时陈某乙安排被林某甲、李某甲、郑某某、陈某甲、林某乙等人租赁船只至上海入海口崇明岛附近装油,并于2019年1月16日将柴油运至无锡锡北码头以每吨人民币4750元的价格将柴油全部销售,并使用林某乙、陈某乙的银行卡用于收取卖油款。当日共计销售柴油895余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20余万元。
2019年1月11日,陈某乙、李某乙、邱某某出资450余万元购买柴油1000余吨,同时陈某乙安排林某甲、李某甲、郑某某、陈某甲等人租赁船只至上海入海口崇明岛附近装油,并于2019年1月17日将柴油运输至江阴市周庄镇王庄路28号码头,随后联系买家以每吨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在周庄码头进行夜间销售,当日共计销售柴油146余吨,销售金额人民币63余万元,其中林某乙的银行卡收款人民币18万余元,后在销售柴油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当场查扣柴油630余吨,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该批柴油的闪点为55℃。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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