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工艺品店**,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花园**座**梯**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泽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承租**公园**区**号楼**单元商铺注册登记工商个体户(**工艺品店)。同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以**工艺品店注册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7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解除承租**公园**区**号楼**单元商铺并搬离承租地址。2017年4月1日向陈某甲承租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单元的地下室和二楼继续经营。2017年8月22日,** 工艺品店最后一次从福州市城北烟草局订购卷烟。2018年11月0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承租的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路**号**区**栋**查获5519支境外品牌走私雪茄烟,查扣的涉案雪茄烟价值为人民币323522.11元。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起诉人林某甲通过微信联络的方式向甘肃省兰州上家王某甲(另案处理)购买走私的境外品牌雪茄烟,以快递物流的方式予以收货并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结算,其中已核查部分微信、支付宝购烟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24137元。被起诉人林某甲向上家非法购进走私雪茄烟后通过使用多个微信添加客户为好友,在微信朋友圈的形式进行宣传销售走私雪茄烟,通过微信通讯联络的方式与全国各地的客户商谈销售走私雪茄烟,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形式结算销售雪茄烟款项,以顺丰快递物流将销售走私的雪茄烟邮寄给全国各地的客户,销售地区涉及广东省、湖南省、上海市等10多个省市,其中已对上海地区购买雪茄烟5名客户取证,核实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0301元,获利约人民币15000元。被起诉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雪茄烟物证照片;
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物流详情、微信信息、银行卡详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产权证、福州城北烟草局提供的相关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协助财产查询通知书、同案审查、判决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交易情况明细表、银行开户信息、业务凭证、微信ID及支付情况、通话记录、流水与提现情况、交易说明“退款情况”、“林某甲”字样的笔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黄某某、刘某甲、陈某甲、杨某某、邱某某、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范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王某乙、赵某某、高某乙、林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1594号鉴定书、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弘正司鉴所[2019]文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2日出具的闽海财审字(2020)第266号、第266-1号专项审计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财付通涉案账户详情及转账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000元予以罚没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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