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一部刑不诉〔2021〕Z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和被害人林某乙在闽侯县**镇**村林某丙家一起吃饭时,因工作上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晚23时许,被害人林某乙骑电动车途经闽侯县**镇**村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家门口时,想再找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谈话,在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家门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拿了一把铁铲殴打被害人林某乙的头部、右手部、右背部、右脚等处,造成被害人林某乙受伤。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13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20年12月1日到闽侯县公安局祥谦派出所投案。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林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并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