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志祥,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19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哥哥林某乙与邻居被害人林某丙在住处楼下小巷内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闻讯到场后,与被害人林某丙发生互殴,致双方各有伤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自动到杏林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六万元,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4.证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6.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谅解协议、收条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过,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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