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3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上海**创作员,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周某某,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本区涞寅路658弄小区内,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口角,龚某某先殴打了林某甲,后双方互相扭打。期间,林某甲用拳头击打龚某某面部,致龚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右颈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左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8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6日10时许,其驾车进入本区涞寅路658弄小区,对向车道有几辆车要出小区,因为有车停在马路上,一辆SUV逆向开到其车辆前面,其说对方没素质,对方就把车停在其车辆旁边后下车骂了其,对方随后上车,其从车上下来并让对方下车,对方下车对其拳打脚踢致其鼻子骨折。后对方报警,警察到场把双方带至派出所。经辨认,对方驾驶员系被不起诉人林某甲。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6日10时许,其坐在其儿子被不起诉人林某甲驾驶的车辆出小区时,因前面有一辆车挡路,林某甲从旁边借道时,迎面开来的一辆车上的一名年纪大的男子冲到车子旁边骂其和林某甲,林某甲和对方发生争吵。后对方先动手打了林某甲一拳,林某甲下车后和对方发生扭打,林某甲用拳头打伤了对方的鼻子。后林某甲报警,警察到场将林某甲和对方男子带至派出所。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6日10时许,其看到小区里有两辆车停在内部道路上,被害人龚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争吵,后龚某某用拳头击打林某甲,林某甲后退,龚某某用手拉林某甲的衣服并用拳头继续殴打林某甲,林某甲用拳头打了龚某某头部一拳致龚某某的鼻子出血,后其离开。

4.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右颈部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因外伤致左耳乳突处皮肤挫伤、右手皮肤擦伤,左手皮肤挫伤,其中,左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6.案件接报回执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到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

7.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谅解书证实,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8万元,并获得谅解。

9.单位证明及个人简历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工作表现等情况。

10.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告,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