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Z4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9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儿子林某乙被害人陆某甲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9年2月4日18时许,陆某甲同陆某乙去到信宜市**镇******村林某乙家中向林某乙追讨债务,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林某甲回到家中后,见到陆某甲带人上门追债,心生气愤,遂拿起铁水管殴打陆某甲,并与其儿子林某乙、林某丙对陆某甲驱赶追打,致陆某甲左手骨折,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陆某甲的左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自首,并与被害人陆某甲达成并履行了和解协议,取得了陆某甲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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